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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翁某某等贩卖毒品)_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51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8********,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月25日补查重报。

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15日,吸毒人员蔡某某联系邓某某要求帮忙购买冰毒。邓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微信转账给汪某甲2000元。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又联系汪某乙要求购买冰毒,微信转账给汪某乙2000元。汪某乙又联系翁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微信转账给翁某某3400元。翁某某又联系王某某,并微信转账给王某某2500元。

同日傍晚,王某某在宁波海曙区横街镇西夏村菜场附近将2包约1克冰毒交给翁某某,翁某某在横街镇上陈村加油站又将上述冰毒交给汪某乙。汪某乙又至宁波**农庄将上述冰毒交给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汪某甲又在该农场内将其中1包约0.6克冰毒交给邓某某。同年4月23日晚,邓某某将该包冰毒交给替蔡某某前来取冰毒的韩某某。当晚,韩某某将上述冰毒交于蔡某某,二人一起吸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甲不起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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