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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芦某某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北里**号楼**门**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5月8日、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自2020年6月9日至6月23日、自2020年8月23日至9月6日)。

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至案发,犯罪嫌疑人芦某某伙同王某某明知是假冒北京化工厂的化学试剂,从那某某公司购买,后销售给某某公司及其他公司,假冒北京化工厂的产品非法经营额数十万元,盈利6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芦某某销售假冒“北化”注册商标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入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作为那某某等4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证据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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