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5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满足斗鸟癖好,2019年12月初,苏某甲、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乙三人前往宁海县越溪乡**南路的田地中通过竹竿、黑网、录音机等捕鸟工具捕捉住一只野生鹌鹑鸟。2020年1月6日,苏某甲、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乙三人前往宁海县力洋镇**路田地中以相同方式捕捉住一只野生鹌鹑鸟。 2020年1月8日早上,苏某甲、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乙三人前往宁海县越溪乡**南路的田地中以相同方式捕捉住一只野生鹌鹑鸟,后三人在力洋镇**路田地中以相同方式准备捕鸟时被民警发现,三人逃至力洋镇**村的暂住房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只鸟类活体动物为普通鹌鹑,属鸟纲,鸡形目,雉科,鹌鹑属。普通鹌鹑被列入我国三有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4月13日,苏某甲、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乙前往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缴纳生态损害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苏某甲、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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