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大庆市**公司**大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小区**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号**门**室。)2011年1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6月18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7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20时许,在红岗区**健身馆,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二人因拳击比试一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王某某先用拳头将董某甲的头面部打伤,被在场人员拉开后,犯罪嫌疑人董某甲又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刺伤王某某的头面部、腹部,后再次被健身馆工作人员拉开并报警。2018年11月2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4月19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董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7月4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董某甲鼻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8月20日,王某某、董某甲在侦查机关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2020年7月16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书并完成赔偿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董某甲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董某乙、陈某某、徐某某、阎某某、董某丙、孙某某、尤某某、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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