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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赵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竟河村张村某某号,暂住浙江省金华市经济开发区**乡**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广德县誓节镇某某村陈棚子某某号,暂住浙江省金华市经济开发区**乡**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7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赵某某在明知电鱼系非法的情况下,在禁渔区的金华市苏孟乡梅溪河流域(梅溪大桥下)携带违禁的电鱼设备非法捕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电鱼工具一套,鱼0.5公斤。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梅溪流域(铁某某段西侧)为全年禁渔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赵某某当场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警从两人处扣押电鱼设备等工具。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赵某某、王某甲进行检查,并将作案工具电鱼枪、探照灯等工具扣押。涉案水产品经称重为0.5公斤;

2.归案经过,证实赵某某、王某红于2020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

3.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证实梅溪属于婺城区常年禁渔区;

4.生态损害赔偿承诺书,证实王某甲、赵某某自愿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用于渔业资源生态修复;

5.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红、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甲与赵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晚上20时某某,利用电鱼枪等设备在金华市婺城区苏梦乡梅溪里电鱼,经称重为1斤左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红、赵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赵某某系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某某并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渔业资源修复。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赵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赵某某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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