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0********,苗族,初中文化,原贵阳市观山湖区**物业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宿舍楼,现住贵州省平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04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贵阳市观山湖区**物业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毛栗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宿舍楼,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毛栗沟。因本案于2020年04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当日因患有***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贵阳市观山湖区xxx物业保安,在巡逻时,发现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xx苑xx栋x单元的电瓶车,后经与其同事郑某甲合谋,二人决定将该车辆偷走自用,后两人将车推至xx苑20栋停放几天,又将车辆推至xx苑xx栋,在xx栋楼下将车辆外卖箱拆除,搭线发动后,驶离现场。后该车作为代步工具,为两个人上班期间轮流使用。
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64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王某甲、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王某甲、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还被盗车辆、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经查实,王某甲、郑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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