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郭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21984********,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区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在公司承租了被害人祁某某(女,46岁)位于本市海淀区**大厦**层的房屋经营健身房,双方在案发前存在房屋租赁纠纷。2020年8月22日3时许,经事先商议,崔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郭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在上述房屋,借故生非,将祁某某房屋内的配电箱损毁。经鉴定,涉案配电箱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王某某所在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裁纸刀一把、液压钳三把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