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卖配送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同事梅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的一家火锅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长生桥镇世纪花园附近驾驶牌照为渝D9****的红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长生路、通江大道行驶至通江大道东南医院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王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斌,结果为261mg/100mL,并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