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87********,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住赤壁市某某镇某某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6日先后两次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5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唐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王某在网络游戏上认识微信好友“阿勇”,“阿勇”称其收购开办绑定手机卡、开通网银转账等功能的银行卡。王某用个人身份信息到工商银行、民生银行等开办银行卡4套出售,并将该银行卡快递至云南边境供犯罪使用。“阿勇”付给王某1999元报酬。
经查,上述银行卡均卖给电信诈骗团伙分流转移诈骗资金使用,以王某身份信息开办的银行账户分流转移资金46826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但支付结算金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王某是否与电信诈骗团伙有直接联系,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也没有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本案经过两次退查,侦查机关也无法补充此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