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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11987********,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住徐州市云龙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丰某某、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5月6日,2010年7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四川**集团建造师邓某某与襄阳市樊城区居民丰某某(均不起诉)得知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襄阳市官沟分水口管材采购项目拟招投标后,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商议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邀请其他企业围标。邓、丰二人负责疏通该项目业主方及招标代理公司关系,以保证**公司顺利入围,王某甲负责协调企业围标。后王某甲与**公司邀约徐州**有限公司、本溪**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围标。投标前,邓某某、丰某某、王某甲组织三家企业投标人员商议标价、制作标书。2016年8月31日**公司以979.26963万元的价格中标二标段工程,该工程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事后邓某某、丰某某二人支付王某甲2万元介绍费。2020年1月14日谷城县公安局扣押**公司5.2万元投标保证金。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退缴违法所得清单、中标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廖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丰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围标保证金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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