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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串通投标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6********18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部**中心副经理,住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路**小区**道**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5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原**市场**部经理)利用其身为**有限公司**市场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串通工程投标人杨某某内部操作,致使**市场主市场B1、B2地块土方施工工程由**公司(杨某某挂靠该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暂估标的为600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了让杨某某中标,指使其下属商务部经理涂某某在其公司内部资源库中找了**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陪标公司走邀标程序,并在网上投标平台填写投标材料时私自填写竞标价格,将**公司参与投标的竞标价格明显低于其他两家陪标公司,之后按程序走内部审批,最终由**公司中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证人杨某某之间确有串通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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