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8********,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对王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炳凌,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原宁波市江东区**中心承包轮胎修补更换业务。2013年6月份开始,该中心的轮胎修补更换业务启用招标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了继续承接业务,伙同厉某某 (2013年至2015年任车队长、2015年至2017任业务科科长)在招标中进行串标,中标金额共计22721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历某某,在原江东**中心的轮胎及更换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进行串标活动,最终以王某某的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轮胎经销部中标,中标价格为365500元。
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历某某,在原江东**中心的轮胎及更换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进行串标活动,最终以王某某的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轮胎经销部中标,中标价格为890000元。
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历某某,在鄞州区**中心的轮胎及更换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进行串标活动,最终以王某某的常州**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194660元。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历某某,在鄞州区**中心的轮胎及更换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进行串标活动,最终以王某某的常州**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822035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王某某串标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串标主要目的是为了工作能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