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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串通投标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萧检检二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90********,汉族,专科文化,案发时系扬州市**太阳能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镇**村**队22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因需要继续侦查撤回起诉,于2020年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陈某甲获悉“萧县闫集镇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完善自然村路灯配套提升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攻目”招标信息,随找到袁某某协商,约定由陈某甲提供招标投标费用,袁某某负责联系具备投标资质的公司前来投标,中标后工程交由陈某甲承建,产品从袁某某处采购。袁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向其说明想借用其公司资质及让其帮忙多联系几家公司对该项目投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请示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乙并且将投标保证金由袁某某提供告知陈某乙,陈某乙同意,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联系江苏**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张某某、江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并借用四家公司的资质投标。开标前,该五家公司派张某某等人到萧县招投标中心参与投标,五家公司投标标书的控制价均由袁某某、王某某提供,投标保证金及投标费用由陈某甲提供。2019年1月9日江苏**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金额为人民币291.000512万元中标,随后,该工程被转包给陈某甲承建,现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未结算。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有关法律政策精神,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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