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6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路**号,现住隆尧县**家属院,邢台市**局隆尧分局副科级干部,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任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中标邢台市**局隆尧县分局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托关系找到被告人赵某甲(时任邢台市**局隆尧县分局分党组书记、局长),赵某甲安排负责此项目的负责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进行洽谈,并指示王某某该项目让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中标。王某某向张某某介绍负责该项目招标代理公司直接负责人赵某乙,并告知赵某乙该项目让**公司中标。张某某安排**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乙具体对接,杨某某与赵某乙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协商制作,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显有利于**公司中标的内容。张某某借用了河北**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赣阳**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陪标,每家陪标公司由张某某支付3000元-6000元不等的费用,陪标公司的投标标书均有张某某公司进行制作,为顺利中标,张某某安排杨某某、焦某某分别送给赵某乙5万元、3万元现金。2019年7月17日,该项目开标,最终**公司中标,中标价格1.7071亿元。中标后,**公司向赵某乙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用19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局长赵某甲的授意下参与通知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赵某乙串标,并非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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