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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48*****,地址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法人代表陈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区,住洪山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光明,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23日);因案情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0日,大冶市**等水库薄弱部位加固工程项目公开向社会招标,该项目招标人为大冶市**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办公室。工程预算金额为2300万,拦标价1770.79万元。开标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参与投标单位需交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接受联合体投标。湖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人)龚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该项目招标信息后,向其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某(另案处理)汇报,并征得同意,根据招标要求,湖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设计研究院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同时为了确保该项工程中标,龚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要求其以湖北**有限公司名义会同广东省**有限公司、江门市**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帮助湖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冶市**水库薄弱部位加固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并承诺以各自公司的资质等级支付报酬及相关费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即表示同意,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按照龚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金额,安排本公司制作投标书,参与大冶市**水库薄弱部位加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

2017年3月10日,大冶市**等水库薄弱部位加固工程项目在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在只有湖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江门市**有限公司及被不起单位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家公司通过互串通投标报价入围的情况下,湖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设计研究院联合体以最低投标报价17678005.5元中标。事后,龚某某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冶市监察委员会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湖北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招标公告、投标文及签到表、投标保证金入账明细表、开标一览表及唱标记录表、招投标报价评分表、中标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凭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湖北增值税发票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北**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 **有限公司及某某不起诉。

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依法追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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