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楼**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王某甲(另案处理)经人介绍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后两人商议由王某甲向他人收购营业执照(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及配套使用的印章并转卖给吴某某获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该情况,仍帮助王某甲收取他人邮寄的营业执照15张及大量印章并转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上述营业执照和印章出售给吴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武汉市各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服务协议、银行结算账户支付介质和安全工具领取单、单位结算卡信息查询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电子数据;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王某某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一部金色苹果 7 Plus 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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