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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贵C6****号轻型普通货车,进入湄潭县洗马镇杨家山菜市场内把其摊位上的水果抬上车,倒车时所驾车车尾碰撞行人冷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王某某发现后即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冷某某亲属杨建新打电话报警,交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医生到场救治冷某某,救护车到后王某某随车送冷某某到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日,冷某某从医院出院,2019年11月4日在家中死亡。

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系交通事故后因双肺间质性病变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冷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冷某某亲属的谅解。

2019年12月31日,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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