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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DQ****号小型轻棚货车行驶至寨妙线3公里200米处(小地名:妙隘乡界牌村后边组),在超越前方杨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因避让对向行驶而来的车辆,其所驾驶车辆车尾与杨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中间刮擦,导致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肖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先后拨打110、120,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肖某某生前因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经松桃苗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某与死者肖某某的丈夫吴某某达成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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