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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王参君)(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73********,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与2019年12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NW8***、豫NGY**挂号车由南向北沿白线X038县道行驶至黄岗镇大街南弯道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远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达成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村委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证人王某港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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