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93********,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住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5时50分,驾驶辽MR****号轿车沿“拉—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阳镇团山村四组路段,欲超越前方由张某某同向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前方车辆驾驶人张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张某某经送东丰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50分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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