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 13号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R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1省道由青阳县庙前镇往杜村乡方向行驶,行驶至221省道89KM+150M处,碰撞行人董某某,致董某某受伤,路边围墙被撞倒。后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经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与董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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