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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王贤)(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曲靖市麒麟区**乡**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03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556国道(原保瑞线)由陇川县方向往盈江县方向行驶,15时14分许,当行驶至556国道K212+900米(户撒隧道内)处,在超越同向前方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经送陇川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05月17日11时40分许在家中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沈某某属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经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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