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市**县人,住宁陵县**乡**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53线自东往西行驶。当日上午10时许,当其行至临澧县**镇**组路段时,遇被害人何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王某某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货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撞,何某某当场倒地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筹款7.5万元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代其赔付了6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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