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7********,汉族,大学毕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庄**村**号,住河南省原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关某某近亲属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乡**村路段处时,与关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关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近亲属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8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并且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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