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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乌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现住址锡林郭勒盟****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共党员,锡盟******,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日被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蒙HY****长安牌小型轿车载程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沿**区**牧场哈—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165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西侧路基发生侧翻,造成张某某死亡及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拦截路人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有共同抚养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和赡养的老人,张某某的死亡已经给该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创伤,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能够修复家庭、社会关系,使其回归家庭更好完成责任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案移送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驾驶证移送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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