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青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村**自然村**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吉安市青原区某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某乙大道十字路口往西约30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家属赔偿了刘某某家属29万元,王某某的行为得到刘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王某某家属与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家属赔偿了刘某某家属29万元,刘某某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询问刘某某家属,刘某某家属请求检察机关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王某某系三级残疾、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