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下**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3日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9时4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沿天祝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线**公里与天祝县**路交叉路口处转弯时,将沿**线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蒲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报案,被害人蒲某某经天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与次日死亡。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蒲某某进行死亡原因分析鉴定,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因交通事故主要致伤头部及腹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胸腔脏器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未逃离案发现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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