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021989********,汉族,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号,现住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2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N5***8号小型汽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谢堂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无名氏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无名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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