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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官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大专文化,铜陵**铜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住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 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5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本市翠湖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路口人行横道处,与被害人盛某某发生碰撞,致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20年4月16日,王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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