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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住山东省五莲县**镇**楼**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载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鲁******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叩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叩官镇老君堂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行驶将车驶入道路北侧沟底,致王某甲受伤、王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送医,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被害人王某乙的其他二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系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其他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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