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单县中运加油站加油员,户籍地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单县**镇**村**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许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镇**路段,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曹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刘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4.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