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汉族,硕士研究生,**教师,籍贯河南省**县,住河南省**市**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村镇无花果采摘基地处时,与行人张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推断张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9年12月9日,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过失犯罪、自首、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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