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花园**栋**单元**号**组,现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8时5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王某乙沿常德市沿常德市武陵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操作不当,加之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王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和孙某某就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被害人近亲属已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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