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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05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超速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悬挂辽宁03-*****号牌的低速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河市青堆镇内路段时,与推着独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隋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人证言;3.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 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事故路段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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