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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4年9月27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9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三轮摩托车从新宁县县城方向往清江桥田家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宁县S342线28KM+200M处,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江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夏某某驾驶湘******两轮摩托车由清江桥往县城方向行驶,由于王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时对驾驶车辆直行的夏某某未让行,造成两车相撞、,被害人夏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实现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自首、实现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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