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现年35岁,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2月14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湘******车牌的渣土车沿云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云龙大道大丰站路口准备右转时,与彭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电动摩托车驾驶彭某甲当场死亡,电动摩托车乘座人员彭某乙受伤(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王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王某甲与被害人彭某甲近亲属彭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民人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