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自然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部牵引混凝土搅拌机)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乡村道路芦村往雅金村支线芦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过程中,混凝土搅拌机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且已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经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患有复发性抑郁症,案发时无精神病症状,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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