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淅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6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淅川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1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淅川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7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某小型汽车与邹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某县某镇某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并与朋友任某某交换衣服后,由任某某代替自己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任某某在交警大队作如实供述。2019年6月24日,王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无证醉酒逆行驾驶机动车辆,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31mg/100ml。
2019年9月11日,王某某赔偿邹某某155000元,取得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过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以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情节作为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若王某某不逃逸,则不负该事故的主要或以上责任,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因王某某不具有该条第一直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已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中主要责任认定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行为人交通肇事罪入罪的情形而予以重复评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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