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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经商,住隆回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S219道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隆回县**镇**村路段时,与行人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隆回县**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某与被害者郑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郑某乙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据、隆回县民政局证明;2.证人廖某某、郑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郑某乙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郑某乙亲属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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