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68********,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3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C****A/辽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出弯路至灯塔市**国道1352公里+800米处时,在中心线西侧机动车道内追撞前方同方向关某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书、收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材料复印件等;
2.证人关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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