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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岷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汉族,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92000********,大学本科在读,系**学院大二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曹某某(案发时14岁),在岷县闾井镇沿徐合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52公里600米路段处时,车辆失控后驶入左侧车道,后撞向道路北侧栏杆,曹某某被摔落在地致头部受伤,经闾井卫生院急救后在送往岷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曹某某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曹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学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所实施的犯罪属过失犯罪,事后积极救助伤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又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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