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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23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18时18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公里+**米路段时,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李某甲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李某甲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躲避其他车辆向左打方向,王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与沿**线公路由西向东赵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乘员:李某乙)及李某甲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赵某甲及三轮汽车乘员李某乙受伤,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6月17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行车记录仪、现场视频光盘一张;5.现场勘验笔录;6.证人赵某某、孙某某、赵某乙等的证言。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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