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路中路**号*单元***室,在周口市****大队工作,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没有经得主治医生同意的情况下,驾驶白色的普拉多2700牌的豫AK1***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周口市***人民医院出发,沿省道S102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乡**村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的右前方撞住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乙,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服用药物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沟通协商,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环节就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本院认为, 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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