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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19〕1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201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春市**中学**,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门**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20时许,驾驶吉A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关区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京银行门前处,将横过道路行人张某甲撞至对向车道,张某甲又被对向车道杨某某驾驶的吉A1****号面包车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符合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失血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5万,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52.6万,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在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及验毒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谅解书;

(二)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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