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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三台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1时2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B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百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百顷镇乡道三百路倒车时与行人冯某某相撞,致使冯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原因经鉴定,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参与度为10%-20%,冯某某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80%-90%。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冯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鼎城司鉴[2020]病鉴字0060号、华科所[2020]机鉴字绵阳三台03035号;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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