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86********,满族,大学本科,党员,科右前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蒙FG****号小型汽车,沿乌市查干街**大厦对面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当行驶至**门前时,因疏于观察,所驾驶车辆与车辆后方行人肖某某相撞,致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报警且积极协助救治。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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