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松,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云******小型面包车在昭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18分许,行驶至**路**小区门口处时,该车辆正前位置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经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外伤史属实,死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0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事后,与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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