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85********,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乡**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金剑,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云******号轻型自卸货车(载王某乙)由**方向沿**—**(**线)往**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处时,与道路防护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乙死亡、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开放性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右股动静脉挫碎、离断并出血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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