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1********,瑶族,开远市**中学**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邓某某沿**公路由元阳县***乡方向驶往***乡方向。18时20分许行驶至**公路K**+***米处(***乡**村委会**村路口)时与行人付某某发生相撞,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5日早上6时许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6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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