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M****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仁寿县方家镇出发,沿国道213线往双流县大林镇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213线仁寿段**KM30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所驾驶的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后,二轮摩托车倒地,徐某某当场死亡,事情发生后,王某某因恐惧而在现场附近的枇杷地内躲避,同日王某某投案自首,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王某某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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